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係因告訴人先動手,伊始咬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細故而生之傷害動機、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甲○○因被告行為,受有左大拇指深部撕裂傷(四公分長)暨骨折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對告訴人態度依然強硬,除表明不願意賠償告訴人外,復陳稱即使因此被關亦無所謂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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