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賜評被告陳厚忠被告陳傳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賜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厚忠、陳傳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八行:「取得由「 阿興 」所提供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簽賭...」,應更正為「取得由「阿興」所提供、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簽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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