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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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鄭妃 妙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當事人自得憑該裁判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98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80元,依該判決應由聲請人及其他本案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而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依該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足見聲請人既已取得前述確定判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重複聲請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復主張應繼分規費1,000元之部分,經核非98年度家簡字第9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非本案所得審酌之部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