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李陸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陸教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第一次酒後駕車即遭判處罰金九萬元,因其剛找到工作,一個月收入僅兩萬多元,且須負擔房租及父母生活開銷,原判決實嫌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猶駕駛機車外出,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擊路邊圍牆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李陸教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7.9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339毫克之數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酒測濃度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被告以其生活負擔過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足採,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銘晃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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