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保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簡上字第17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毫無悔意,惟念其犯後主動歸還車輛與被害人,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所竊財物係已繳銷停牌之老舊自小客車,並非供被害人代步之用,故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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