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邱秀惠
郭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耀鴻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耀鴻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郭耀鴻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郭耀鴻,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郭耀鴻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相對人 邱耀鴻 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邱秀惠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邱秀惠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為「 邱美惠 」,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邱秀惠」有別,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邱秀惠為送達,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邱秀惠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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