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軒鴻 (原名 陳俊仁 ,嗣於94年
10月7日改名為 陳建凱 )於94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4日起至124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陳軒鴻於94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4期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63%機動計算,第25期至第240期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2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陳軒鴻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6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清償借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第三人陳軒鴻尚欠本金3,18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又第三人陳軒鴻於95年5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胡建國 ,第三人胡建國又於96年7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各1件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12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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