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騎用)、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傳統戲劇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32號被告洪淑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雯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 張憲忞 管領、並由不詳人士承租之UBIKE腳踏車(編號F07010號)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將上開腳踏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單車得手。
二、案經張憲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憲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