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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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9月3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業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游金焰」,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登記義務人及匯款收款人均為「甲○○」,則「游金焰」與「甲○○」是否為同一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確為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物,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縱二者為同一人,本件仍應由聲請人至地政機關更正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姓名或為其他證明後,本院方得據以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