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簡易事件
所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賴坤義為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訴請求
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5月
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
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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