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許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97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4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6
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3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借據1
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自96年6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並約定自撥款日起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息2.175%計息。依借款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9年5月5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例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114975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1%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6年6月間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餘款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下列方式計付逾期手
續費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9年10月1日為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
共24344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電腦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