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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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6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6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
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8月尚積欠
原告150,935元(含消費款3,310元、代償費134,302元、已
到期利息7,323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
金137,612元應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