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
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99%計付;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
年4月12日止,借款積欠239,8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13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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