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40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燕宜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4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1月3日止,共欠新
臺幣(下同)261,541元及其中166,1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95,38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