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76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欠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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