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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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付帳款,計至88年
11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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