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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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96號
原 告 閔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任職原告,擔任原告總經理丙
○○秘書,詎被告於上班期間利用MSN將原告業務機密洩漏予
被告男友 林如龍 ,丙○○得知後甚為震怒,被告於95年11月27
日,與丙○○簽訂「閔盛國際旅行社員工甲○○背信公司事實
與雙方決議事項」,約定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36,600元
,被告簽發同面額支票予丙○○作為保證支票,自95年12月15
日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15日償還14,02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丙○○保有兌現保證支票權利。惟被告事後以遭脅迫簽訂上開
協議書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拒絕給付款項。爰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原受僱原告聽從丙○○之指示,原告從事旅遊
行業,部分業務來源為其他靠行業務或導遊自行招攬,以原告
名義出團再與原告結算,被告自受僱以來部分業務乃被告自行
招攬,如招攬成功享有業績獎金或與原告差帳等。嗣丙○○於
95年8月間招攬基隆港務局陳先生等六人旅遊業務,該行程先
至塞班島開會後至關島旅遊,惟因美國賓拉登恐怖事件,關島
相關出入境法令變更,由塞班入境關島需要美國簽證,丙○○
與被告均不知情,致陳先生等六人無法入境關島,被告獲丙○
○同意依觀光局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6條款規定,將客戶送回台
灣,因此額外支出機票等費用則由原告吸收,甲○○並無賠償
責任。俟至95年11月27日,被告在辦公室上班卻發生電腦不斷
當機,而丙○○之夫 吳宇強 為電腦工程師,丙○○以此為由將
被告使用電腦取走,至當日下午5、6點才由吳宇強將電腦送回
,同時指稱被告利用電腦MSN傳送機密文件給離職員工林如龍
,將被告帶入丙○○辦公室藉故要脅被告,不准被告離去或接
電話,被告因長時間被留置無可奈何,始簽署原告前開協議書
,約定賠償上開旅遊事件損害336,600元,被告僅得於95年12
月2日,發函通知丙○○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辦理上開旅遊
事件並無過錯,亦無背信或洩密行為,不必負擔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係受丙○○之指示辦理,原告就此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或免除
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336,600元損害,因上
開旅客雖提早返台,必須支出機票等33萬餘元,然後續行程退
費原告應予扣除,原告實際多支出100,90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應予扣除。況原告積欠被告95年11月份薪資及獎金
共33,000元,被告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任職原告,擔任原告總經理丙○○之秘書
,被告於95年11月27日,與丙○○簽訂「閔盛國際旅行社員工
甲○○背信公司事實與雙方決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5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丙○○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款?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
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前開協議書記載:「閔盛國際旅行社
員工甲○○背信公司事實與雙方決議事項、、5、甲○○因業
務失職導致公司損失的款項共336,600元,願意以分期付款每
月15日償還14,025元,並先開立一張336,600元即期日兌現之
本人支票給付丙○○作為保證支票,代全數款項336,600元償
還完畢,將保證支票還給甲○○,還款第一期自95年12月15日
起,如有一期未按時兌現,丙○○保有法律追訴權與即期兌現
保證支票的權利。、、立書人:丙○○、、同意人:甲○○、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款項。故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
36,600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00元,及
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