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請人甲○○(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是監護之宣告,需經踐行法定程序,而堪認受監護宣告人處於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陷於經常性處於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業於114年3月13日依職權通知聲請人之繼承人即丙○○、丁○○、戊○○、己○○具狀承受訴訟,至今未獲承受程序之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件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既均無意願承受訴訟,堪認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無協力為精神鑑定程序之意願,致鑑定人未能依法鑑定乙○○是否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無法判斷可否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