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健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業經貴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自104年6月10日起履行更生方案迄今,未曾延誤。
(二)惟今聲請人目前支出明顯大於收入,入不敷出已影響聲請人生活,情形如下:
1、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後均任職於新北市林口幼稚園擔任廚師,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597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萬3,895元,貴院以聲請人目前薪資2萬2,500元,作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之還款標準。其後貴院認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後,聲請人所餘1萬5,000元,始為聲請人及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又貴院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439元為計算標準,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2,597元,保留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基準約1萬2,57
9元,復與配偶即第三人劉○○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保留生活費用約1萬8,659元,因聲請人保留生活費用低於前開標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且聲請人迄今每月薪資仍為2萬2,597元,扣除每月更生還款1萬元,其餘1萬2,597元可維持個人需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及家庭支出,而聲請人自104年6月履行更生方案迄今,每月樽節開支,實際上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範圍,每月需向親友周轉始能度過每月負擔,顯與消債條例之精神相悖。
2、聲請人之配偶劉○○目前收入不穩定,亦為卡債族,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聲請貴院准予聲請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合計1年,暫停履行更生方案,讓聲請人有紓困期間謀尋薪資優渥之工作,以利後續生活兼可履行更生方案,並自106年12月10日起繼續履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更、司執消債更案卷核閱無訛。其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主張其配偶即第三人劉○○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同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劉○○自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立林口幼兒園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6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桃院豪青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顯有收入顯大於支出之情形,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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