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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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賴泰鈞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表人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所有被告應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代表人為 楊秀美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起訴時主張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頁)為:「⒈請求被告退還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⒉依99年10月25日(匯款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筆錄及99年11月1日(製收據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統一收據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等2家1,970,000元,繳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被告共同負擔。」嗣105年7月1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續行訴訟狀追加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72頁):「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違反釋字第469號)。」「追加公司罰金30,000元繳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損害賠償812,500元(預提第6次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拒賠證明書)。依據貴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行政機關訴訟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參照。」又本件原告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起訴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於105年7月20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續行訴訟狀(二)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請求被告訴訟損害賠償(國家賠償)26,000,000元(即被告各6,500,000元),併懲罰性1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6,000,000元國家賠償案。」復於105年9月6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適當,應予准許,本件即以上開4名被告有關之聲明事項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實務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四、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違反釋字第469號)」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另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復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為上開訴之聲明,然其訴之聲
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一)」、「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二)」、「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三)」及其附件,暨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等相關函文為補正,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部分,僅泛稱「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為『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之間,虛設公司涉及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檢察官逕自行政簽結,違反釋字第469號消極不作為涉及故意或過失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等語,其餘或逕自引用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多則裁判意旨作為論述內容,與本案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或引述不相干之法律見解、記述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而與本案起訴事項混為一談;或對訴訟類型有所誤認,敘述混雜不清且相互矛盾,致本院無從清楚辨識其明確之內涵及目標,且觀其起訴狀及歷次補正狀,亦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正確記載有何因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產生爭議。
⒊縱認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乃不服被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調查移送、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刑事移送、偵審過程及結果。惟按,「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2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
「(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第2項)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10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告發移送,以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均屬彼等依法所賦予之職務行為,且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屬於司法刑事作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機關之移送告發作為,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彼等所為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另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起訴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結果,皆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各該請求,均屬刑事案件之爭議,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退還原告罰金2,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7號、104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得提起上開給付訴訟者,亦應以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據。
⒉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雖為上開訴之聲明,然其
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此部分給付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1日送達原告,已如前述。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一)」、「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二)」、「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三)」及其附件,暨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等相關函文為補正,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部分,僅泛稱「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退還原告罰金2,000,000元(1,970,000元沒收罰金無受害人+30,000元虛設公司罰金)」等語,其餘或逕自引用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多則裁判意旨作為論述內容,與本案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或引述不相干之法律見解、記述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而與本案起訴事項混為一談;或對訴訟類型有所誤認,敘述混雜不清且相互矛盾,致本院無從清楚辨識其明確之內涵及目標,且觀其起訴狀及歷次補正狀,亦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記載有何法令依據,可向被告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或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顯未載明應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係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乃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尚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之法令依據,是原告並未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起訴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損害賠償812,500元,及所有被告損害賠償26,000,000元〈即被告各6,500,000元〉,暨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懲罰性之國家賠償26,000,000元)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惟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欠缺審判權限之情形而不合法者,則依上開決議之反面解釋,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因無從附帶請求,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
⒉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訴訟,雖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此部分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1日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嗣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一)」、「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二)」、「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狀(三)」及其附件,暨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等相關函文為補正,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部分,僅泛稱「原告主張該管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255頁、第256頁、第257頁等)。經查,原告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提起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既經本院認定起訴欠缺審判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本院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茲審酌被告之公務所均在臺中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起訴部分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部分: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以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⒉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退還原告罰金2,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部分,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然查,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未善盡其釋明責任,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且其起訴請求之對象,均屬公務機關,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原告請求就上開起訴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顯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