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婉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健忠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指原裁定主文記載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延長期間,業已超過1年,聲請更正,惟本院所為原裁定主文「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民國106年11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
106年1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之記載,乃係債務人蘇健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有債務人之民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原裁定並未逾越債務人聲請範圍,且債務人聲請延長期限並未逾2年,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無違,是本件尚無原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關於「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民國106年10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106年11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