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白健誠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11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與原告之先父 白錫 等續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所有坐落彰
化市○○段○○○○號農業用地(重測前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84,1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422/86747,應有持分面積5,259平方公尺。一
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25,900元。於93年10月14日以前被
告均按期給付租金,以後即假藉須非出租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方可發放積欠租金之不當理由扣留暫不給付。經原告催索給
付租金十八次仍無結果。俟被告醒悟方於102年4月18日彰市
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盡速請領租金事宜,被告
102年5月21日開立彰化縣彰化市公庫支票乙張給付積欠租金
,但遲延利息仍置之不理。被告不依約定按期給付租金義務
,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當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無庸置
疑。
㈡依照民法第421條規定租賃之定義承租人應盡支付租金之義
務。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承租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第一項遲延之債務,債權人(
出租人)得請求依(第203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第451條默示租賃期間之繼續,視為以不定
期期限繼續契約。另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特別法)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受民法第422條之規
定。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本案出租
土地自始至今仍為農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
告(承租人)還地後,原告仍作為農業使用。前揭相關法令
應可適用本案併予陳明。
㈢被告與原告先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三條租金應可確
認每年給付一次。另第八條約定土地使用期滿後乙方認為有
繼續租賃必要時,甲方應同意乙方續租(強制性)。產權如有
移轉時本契約仍繼續有效。固按契約條件被告尚有給付租金
之期限(每年給付一次)。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
被告是為公共利益而強制性續租使用,其租約內容從頭到尾
均維持不變,原告何須再訂新約。茲為顧及先父誠信原則及
被告以強制性之繼續使用約定,原告尚難變更契約內容,只
能期待被告完成公益任務而由被告通知解約。但租金仍然應
按期限給付。被告既已違約延遲給付租金,自當負給付遲延
利息,以符法理。
㈣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至102年6月13日期間即陸續共18次向被
告催索積欠租金,惟被告皆以請出租共有人辦理出租土地當
事人(出租人)出具全部共有人(含非出租人)同意書後,俾
辦理簽約(續約)及完成給付租金手續等藉口而拒不給付租金
之義務,顯然藉故違約及推諉卸責。
㈤被告與原告先父訂約當時被告即知所承租土地為農業用地及
數人之分別共有土地,才按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持分比例)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依照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僅行使出租應有部分之權利,並無
變更或讓與他人或以其供擔保之用,也不違背土地法第34條
之一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至於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
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按
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效果,僅發生該出租行為人,對不同
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被告(承租人)得据以為拒
絕給付租金之藉口(自設立場)。被告(承租人)之違約作
為自有依照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另按原有租約內容並無須
原告(出租人)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之義務。被告不得執
此推諉,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㈥綜論被告為行政機關,既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3款規
定締結行政契約,依同法第8條當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想不到被告竟擅自違約,
推卸遲延給付責任,不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
定不依法行政及藉故稽延,被告作為尚屬可議。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歷年積欠租金(7691,62元)之遲延利息,
自93年10月14日起計算至102年5月21日止共計252,362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土地租賃契約書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有權利行使之主張
。原告因先父白錫等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
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2.領取積欠租金始發現未加遲延利息!則提起訴訟請求支付,
以遵守契約誠信原則,政府機關違約本應自動給付,勿庸勞
民傷財。
3.租約以一年發放一次租金,被告借故托延違約自當負遲延利
息,不應與定期或不定期租約混淆而卸責。
4.被告積欠租金既已違約,且原告曾經催討及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數次均置之不理,請參酌原告提供文件既可證實。又現行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102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
二、被告答辯:
㈠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葉○○承租,葉○○死
後由被上訴人及其子葉○○繼承,果爾,則目前其承租人應
為被上訴人及葉○○二人,其租賃權應為該二人所公同共有
,何以得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
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建屋?原審未遑查究明確,
遽予准許,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已故吳○龍就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既由被上訴人及吳○雲等共同繼承,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及吳○雲等全體
之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吳○雲等全體即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雖僅對被上訴
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雲等,
即應併列吳○雲等為被上訴人,對之進行第二審程序,始無
不合。原審疏於注意,僅對被上訴人一人為實體判決,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併
參)。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
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無欠缺。」此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
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係依據
其已故之父白錫等於92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而白錫等已於92年12月8日死亡,故關
於白錫等依系爭契約得對被告主張之租金與遲延利息等租賃
契約權利,除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外,應由白錫等之全體
繼承人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又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白錫等之繼承人共有 白姚碧雲 、 白健煌 、 白健辛 、白健
村及原告等五人,其等就系爭契約之租賃權利並未分割,而
僅就出租之土地分割。則因出租土地所有權(物權)之繼承
與出租權(債權)之繼承,應屬不同繼承標的,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例(決)之意旨,自應由白錫等之繼承人全體或得
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本件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
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以符法制
。
㈢原告受領租金後,並未提出遲延利息之主張,堪認其已默示
承認本件並無遲延利息之請求。再者,原告自認被告已於10
2年5月21日開立彰化縣彰化市公庫支票乙張給付積欠租金,
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白健誠簽立之領據可證。則原告於受領
被告給付之租金時,既未主張被告另有遲延利息未付,應堪
推認原告已默示承認本件並無遲延利息之請求。
㈣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
1.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父白錫等係於9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約,
且租期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則被告嗣後繼
續使用原告之父白錫等之應有部分土地,應已非原訂租約所
定之期限,如仍應認為係租賃關係,亦屬不定期租約,而屬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不定期債務,應自原告之父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則原告於102年4月25日簽立
領具,領取租金前,並未舉證其父白錫等或原告有催告被告
應給付租金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㈤原告之遲延利息逾五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
1.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係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
2年5月21日止。則設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利息之
責任,則其請求超過5年以上即93年10月14日起至97年5月21
日間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原告之請求。
㈥至於,原告提出被告97年11月12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證明其有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惟依上揭函文說
明二所示,係因原告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未完成出示續租契約
核章,被告始無法給付租金,足見被告就租金之給付並無可
歸責原因,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
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
34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並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
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為分割前
,各繼承人就該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之者外,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
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業如前述,而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既須合一確定,則依上
揭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依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要旨,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㈢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遲延利息計算表、原告催告承租人
給付遲延利息流程表(含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書、申
覆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郵局存證信函
、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就租賃○○段000地號土地
給付租金協調會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約到期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尚未簽約)垃圾場用地應支付租金明細表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自陳係因原告之父白
錫等與被告於9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之父白
錫等已於99年8月21日死亡,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白錫等依系爭租
賃契約得對被告行使之給付租金與遲延利息等租賃契約權利
,除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外,應由被繼承人白錫等之全體
繼承人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稽諸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被繼承人白錫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白姚碧
雲、白健煌、白健辛、 白健村 等人,且渠等繼承人就所繼承
之系爭租賃契約權利未予分割,則該租賃權利仍為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支付之系爭租金遲延利息
,既為公同共有租賃權利所衍生之債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
,而原告於起訴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已獲其
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本件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尚
不得逕行起訴。故本件原告於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
即逕行起訴,要難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2,3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