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29號
原告 張智程 被告 李海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下午11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2653-D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被告所有之HW-1197號自小客車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所需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3,7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3,7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書函、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屬實。又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當日非其駕駛HW-1197號自小客車而係其男友所為,惟其亦稱不知該人現在何處(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6月5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尚難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查系爭車係於92年10月開始領照使用,有查詢資料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3月25日)已使用逾6年
5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0,40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因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04
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9,342元(計算式為﹕工資22,000元+烤漆11,300元、零件6,042元,合計39,34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乙節,查本件車禍係於99年3月25日發生,原告又未能提出已催告被告賠償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本件經公示送達於99年10月26日登載於新聞紙上,故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9,342元範圍內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2653-DH號自小客車零件損失金額為6,042元│├─────┬──────────────────────┤│第一年折舊│60400×0.369=22288│├─────┼──────────────────────┤│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406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887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5600│├─────┼──────────────────────┤│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533│├─────┴──────────────────────┤│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4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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