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鋒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7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附近,發現年幼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自酌甲○較易搭訕且不會抗拒,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先騎乘機車尾隨甲○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巷道,見甲○停放腳踏車且徒步行走,準備進入甲○及其祖母等親屬共同居住之公寓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件住處),丙○○逕將機車停放於路邊,改以步行方式繼續跟隨,且佯以送貨為由,誘使甲○開啟本件住處1樓大門供其侵入至1樓及2樓之樓梯間,再以硬幣掉落勞請甲○代為撿拾為由,出言向甲○搭訕,雖未能得知甲○之出生年月日,然已獲悉甲○現為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童,得以預見甲○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復趁甲○沿樓梯上樓而走近其身邊之際,突然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雙手自後環抱方式觸碰甲○胸部下方,且將甲○高舉離地,致使甲○一時受制無從掙脫,並以其性器官反覆磨蹭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而不違背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本意。嗣丙○○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目的達成後,自行鬆手放下甲○離開本件住處樓梯間並回到停放機車之處所,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甲○則於返回本件住處後,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由乙○陪同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各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對於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客觀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有承認本件被訴事實之供述,惟仍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甲○為未滿14歲之人,如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4歲之人,其不會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究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下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14歲以下者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且對於猥褻14歲以下者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關於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間在本件住處1、2樓樓梯間遭受
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猥褻得手,告訴人甲○事後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乙○,再由告訴人乙○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案發現場附近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甲○胸部下方,且將告訴人甲○高舉離地,並以其性器官反覆磨蹭告訴人甲○之臀部,顯係以強制手段針對告訴人甲○至為私密且不容他人恣意侵犯之身體部位為之,足以凸顯被告確以告訴人甲○特定身體部位作為洩慾工具,藉由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用以滿足一己之性慾等情,堪先認定屬實。
㈢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出手環抱告訴人甲○之前,曾出言詢問告
訴人甲○就讀國小或國中,且經告訴人甲○明確回答就讀國中一年級等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無訛,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其曾詢問告訴人甲○就讀國小或國中,其不記得告訴人甲○回答就讀國中一年級,其只記得國中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其有問那名女生(指告訴人甲○,下同)讀哪裡,那名女生有回答等語(參偵卷第37頁反面),且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及經驗可知,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童,除極少數之延遲入學、輟學後復學、資優跳級就讀等特殊情狀外,概為年齡未滿14歲之人,毋待深論,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9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更非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是其對於一般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童,實際年齡應未滿14歲之經驗常情,自應有所預見,難以諉為不知,所辯:行為時不知告訴人甲○未滿14歲云云,與上開事證及經驗常情俱違,已無足採;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問:如何選定被害人?)其有壓力時,就會看年紀比較小的女孩子,會尾隨她抱她等語(參偵卷第19頁);其看到一個國中女生穿著便服騎腳踏車在其同向車道經過其身邊,其就有衝動想跟隨那名女生等語(參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提示上開偵卷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內容)其可能覺得那個女生比較不會反抗,比較好搭訕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係選定自認易於搭訕且不會反抗之年幼女子為下手對象,且其歷經偵查及本院羈押、準備程序中數次訊問,從未提及僅挑選14歲以上之女子為作案目標,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更與上開事證顯示之事實及經驗常情有悖,不足為採。是被告於著手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時,雖未精確知悉告訴人甲○之實際年齡,然其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主觀上並無違反其本意之情,亦堪認定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本件住處樓梯間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自屬侵入住宅而為猥褻。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其侵入住宅而為猥褻行為,本質上即含有侵入住宅之罪質,亦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查告訴人甲○係00年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置於偵卷所附證物袋內),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為未滿14歲之人,要無疑義。被告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況下,以侵入住宅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次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其中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又按強姦或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姦或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著手強行環抱告訴人甲○離地進而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同時造成對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妨害,客觀上並無強行將告訴人甲○帶至他處,抑或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為強制猥褻行為,依前開說明,僅論一個強制猥褻犯行即足,不另成立刑法妨害自由罪,均附為說明。
㈡關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款之情形一節(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本院發函向被告就醫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由該院以100年8月27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再經本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1年11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由該院於101年1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覆稱:經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專業醫師 楊添圍 綜合 張員 (即被告,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張員一己罹患「衝動控制困難症」(或稱衝動控制障礙等),然就其診察紀錄,張員對於疾病所涉症狀之描述,均來自其犯行後之陳述,且就診僅四次,因此,就其自陳內容及病程記載而言,尚難其罹患持續影響其衝動控制之精神及病或障礙;依據張員過往之前案紀錄,張員於95年11月4日、96年4月25日兩度犯妨害性自主罪,於臺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時,醫師建議持續追蹤和治療,張員亦稱接受藥物治療和相關治療後衝動控力和壓力調適等均有改善,雖然張員於101年6月1日假釋後未再持續接受治療,因此張員自稱未接受治療因而造成自身之社會生活與衝動控制之影響,但是同時卻足以陳明,張員因過往犯行之故,對其行為所產生可預見之後果,張員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無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張員涉及本件犯罪過程,穿戴安全帽,後佯稱需被害人(即甲○)幫忙開門,尾隨進入,再進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其行為計畫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衝動性過高而行為衝動,不計後果之情形,因此難認張員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張員仍應對其行為與導致之後果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經鑑定人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款至第2款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認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而關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服務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之父 張文卿 經診斷之病名部分)、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之母張月琴經診斷病名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兄 張權輝 經診斷病名部分)各1份(參偵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均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亦難僅因被告之親屬有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病名,即執為合理化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再進而認定被告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皆特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犯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以及因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
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顯然前述各案罪刑之一部執行,未能對被告產生嚇阻或矯治犯罪之效果,被告亦未併生約束自身行為之真意;又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屬青壯之齡,挾其較為豐富之社會歷練及較為強健之肢體氣力,誘使告訴人甲○開啟住處大門供其進入並遂行強制猥褻犯行,足以造成年齡稚幼之告訴人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陳稱坦承本件犯行,另一方面又否認知悉告訴人甲○未滿14歲等情,未見其對所為犯行有充分、真誠之悔意,另衡酌其案發時從事通訊業務員,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求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檢察官求刑範圍仍失之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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