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玻璃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品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 黃任 鋐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黃任鋐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而對黃任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黃任鋐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黃任鋐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任鋐交易毒品蒐證照片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5至20頁),是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黃任鋐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黃任鋐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曾品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巷○號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品芳於本署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尿液檢體編號F102777尿│││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室-高雄濫用藥物檢│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98年6月23日初犯│││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芸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