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67號、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陞與 宋宜真 為遠房親屬。李志陞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成達公司或經營商用租賃車業務,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之情形,亦不曾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簽訂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向宋宜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李志陞。嗣經宋宜真發覺受騙,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宜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五親等內血親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李志陞主張自己與宋宜真為五親等內之親屬,本件係屬五親等內血親犯詐欺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宋宜真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語(院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提出宋宜真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乙紙為憑(院卷第247頁)。惟查:宋宜真之祖父 宋假黎 ,與被告之外曾祖父 宋阿丙 為親兄弟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宜真於本院審理證述 綦詳 (院二卷第26頁),復有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91頁至第301頁、第327頁),堪認屬實。被告與其外曾祖父宋阿丙為三親等血親,宋宜真與其祖父宋假黎為二親等血親,宋阿丙與宋假黎為親兄弟,兩人間為二親等血親,總計為七親等血親(計算式:3+2+2=7),是被告與宋宜真間實為七親等之親屬,而非五親等內之親屬。從而,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予以受理並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宋宜真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向宋宜真所述如附表所示內容都是真的,不是詐術云云,經查:
(一)宋宜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宜真(他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院二卷第23頁至第35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宋宜真之子 邱義洋 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之公證書(他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與邱義洋之對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69頁)、邱義洋出具之借款時間金額一覽表(他一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收受宋宜真所交付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27頁、第228頁,院二卷第47頁、第
101頁、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向宋宜真所陳述如附表所示借款原因,及簽立如附表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宜真(他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邱義洋(他一卷第127頁)於偵訊或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所示),是宋宜真確有因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借款原因,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邱義洋曾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如附表所述關於因經營成達公司或購買汽車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或以諸多理由拖延,甚至表示成達公司尚未有統一編號等情,有被告與邱義洋之對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63頁至第82頁)可憑。而被告雖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取得款項均交給 白景田 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邱義洋對話譯文,被告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有將所取得款項交付白景田乙事,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偵訊時諭知被告應提出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白景田之相關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偵訊時未能提出有將款項交付白景田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供白景田之年籍資料或白景田曾經簽署過之任何文件(詳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仍未能提供其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之流向相關證明文件,雖仍辯稱將所有款項交付白景田,並陳報白景田居住之地址(址詳卷),經查訪該處屋主 陳福川 表示伊居住該址35年,從不認識白景田之男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5月31日函文可憑(院卷第19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實據。又自本案偵查之始迄今已2年有餘,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從事投資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取得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數額非低,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在與常情有違,如此實難為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白景田之事實認定。綜上各情,被告未能提供如附表所示鉅額款項流向之任何證明,其向被害人所稱之經營成達公司、購買汽車或與台積電簽訂契約等說詞,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經營公司、購買汽車或與台積電簽約之相關書面文件或匯款資料,明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借款內容均屬虛妄不實,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多次向宋宜真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成達公司或經營商用租賃車業務之情形,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之情形,亦不曾與台積電簽訂契約,卻向宋宜真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原因,致宋宜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給被告,且犯罪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非佳,雖被告 嗣有 與宋宜真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並據宋宜真出具撤回告訴狀(院一卷第243頁、第247頁),惟被告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並未給付分文予宋宜真,業據宋宜真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8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受雇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對宋宜真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50萬元。故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交付款項方│李志陞所簽立之借據││害人│├────┤式│、交付擔保品││││交付金額│││├─────┼───────┼────┼─────┼─────────┤│宋宜真│李志陞於105年│105年5│李志陞多次│李志陞與宋宜真之子│││間,向宋宜真佯│月間│借款合計│邱義洋於106年1月10│││稱成達公司經營├────┤250萬元│日就左列詐騙金額與│││商用租賃車需要│250萬││另對邱義洋詐騙之│││資金,有購車需│││320萬元及50萬元(│││求,有跟台積電│││對邱義洋詐欺取財部│││買五部車(起訴│││分,業經本院另行審│││書漏載),需再│││結),合併簽立債務│││增加投資金額,│││清償協議書,確認雙│││致宋宜真陷於錯│││方借款金額為705萬│││誤,陸續借款予│││,並應於109年11月│││李志陞。│││10日一次清償完畢(││││││他一卷第21至29頁、││││││第6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