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陳惠君 (原名: 陳絲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楊素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世強 為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及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世強因經營上開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由嘉博公司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約定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還款,利息按月息20分計算,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因此實付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同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伊並因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分別擔保系爭借款,並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嗣系爭支票均已兌現,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執以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
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世強前欲向伊借款,但伊並無資力出借金錢,乃介紹訴外人 黃榮東 予李世強,李世強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黃榮東,嗣黃榮東向伊抱怨李世強未依約還款,要求伊負擔保責任,伊不得以乃幫李世強還款予黃榮東,並由黃榮東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9年8月25日以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9年9月22日確定。
㈢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遂提起本訴,如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為李世強前為向黃榮東借款,而由原告簽發予黃榮東供作擔保,因李世強未還款,始由其代為還款,並自黃榮東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自承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李世強借款而簽發等語(
見訴字卷85頁),又原告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請問康力的票你們收不收可以調多少錢可以快一點回答我嗎謝謝」、「或者是他的另外一個公司嘉柏」、「看你要哪一張的票?可以調幾十萬嗎」、「這是 李董 」、「不是我」、「我只是要幫他」、「怕他調不夠」等語,並經被告回電,有通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3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9頁),則依前原告向被告詢問之內容,足見原告是為李世強經營康力公司、嘉博公司而詢問被告得否貸與款項,並非自己借款,且其是要以票借款,是原告主張其是為擔保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貸與人,應屬可採。
⒉系爭支票分別是存入訴外人 楊佩怡 之臺灣銀行帳戶、訴外人
楊大衛 之臺灣銀行帳戶、訴外人 彭琇湘 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內提示獲得兌現,有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2月5日陽信小港字第1100009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見訴卷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10年2月18日高科營密字第1105000070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見訴字卷第37至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21日營存字第11000431871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0年5月14日高區農信(楠)字第1100000926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被告自承楊佩怡、楊大衛為其子女,而彭琇湘為其乾女兒,前述楊佩怡、楊大衛及彭琇湘之帳戶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且其固抗辯因黃榮東表示自身信用不佳,因此曾將前述帳戶借予黃榮東使用,不知道系爭支票竟於前述帳戶兌現云云,然按其所陳黃榮東與其只為茶葉交易之往來交情(見訴字卷第113頁),則其與黃榮東交情尚非親厚,黃榮東復已向其表明信用不佳,其竟將自己使用之子女及乾女兒合計共3個帳戶俱借予黃榮東使用,顯然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間,上開3個帳戶是由其出借予黃榮東使用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見系爭支票應為被告存入其所使用之前述帳戶兌現。
⒊衡情民間票貼借款多是使用遠期支票,以票面金額為借款金
額,而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則觀諸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相同,且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相同,則原告主張其當時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供李世強經營之嘉博公司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嘉博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借款,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乙節,應非無憑。再參諸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存入其使用之帳戶內兌現,其應知悉自己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若非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豈有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提示兌現,而未陳明其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為嘉博公司系爭借款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及系爭支票兌現乙節,可以採信,再由系爭支票為被告持以兌現,足見系爭借款應為被告貸與,並非黃榮東所為,而系爭本票亦為被告直接向原告取得,而非經黃榮東轉讓。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嘉博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所
為之系爭借款,而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為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則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該執行名義即存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業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利率│├──┼───┼───────┼───────┼─────┼────┼───────┼────┤│1│原告│109年4月28日│未載│60萬元│476368│109年4月29日│年息6﹪│├──┼───┼───────┼───────┼─────┼────┼───────┼────┤│2│原告│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8日│110萬元│602540│109年5月28日│年息6﹪│├──┼───┼───────┼───────┼─────┼────┼───────┼────┤│3│原告│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日│120萬元│681611│109年7月1日│年息6﹪│└──┴───┴───────┴───────┴─────┴────┴───────┴────┘┌─────────────────────────────────┐│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預扣利息│實付金額│├──┼───────┼────┼───────┼────┼────┤│1│109年4月28日│60萬元│109年5月27日│12萬元│48萬元│├──┼───────┼────┼───────┼────┼────┤│2│109年4月30日│110萬元│109年5月28日│22萬元│88萬元│├──┼───────┼────┼───────┼────┼────┤│3│109年6月9日│120萬元│109年7月1日│24萬元│96萬元│└──┴───────┴────┴───────┴────┴────┘┌──────────────────────────────────────────┐│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付款人│帳號│├──┼───────┼────┼───────┼─────┼──────┼─────┤│1│原告│60萬元│109年5月27日│AN0000000│臺灣銀行高雄│000000000│││││││科學園區分行││├──┼───────┼────┼───────┼─────┼──────┼─────┤│2│原告│110萬元│109年5月28日│AN0000000│臺灣銀行高雄│000000000│││││││科學園區分行││├──┼───────┼────┼───────┼─────┼──────┼─────┤│3│嘉博科技股份有│120萬元│109年7月1日│AG0000000│陽信銀行小港│000000000│││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