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47號原告 曾繹安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該判決於109年3月24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年6月7日以107年補字第10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000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4,266元、21,399元,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35,665元(計算式:14,266+21,399=35,665),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5,66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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