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後段至第3行「 許政玉 」更正為「 許玉政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所招募之同案被告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提款之車手亦為同案被告莊○○(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之27,8000元(已扣除莊○○所分得酬勞12,000元),係「逐霜」、「 高君逸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李高秀琴 行使詐術所取得款項,該款項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同案被告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係以暱稱「逐霜」、「高君逸」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
,成員除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車手提款、取款後轉交上手,人數顯逾三人以上。核被告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呂○○與暱稱「逐霜」、「高君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同案被告楊○○向莊○○取得贓款後,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贓款依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成年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
詐欺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招募車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至本件告訴人李高秀琴遭詐得款項,由同案被告楊○○向亦為同案被告之莊○○收取之27,8000元(已扣除莊○○所分得酬勞12,000元),再由同案被告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又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之手,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此固非無見,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俟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莊○○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