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在明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友人 蔡佳宏 (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8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V女神會館」包廂內飲酒,席間蔡佳宏與代號AV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發生糾紛,店內服務生丁○○前來包廂內處理,雙方發生爭執,己○○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離開包廂前往廚房拿取菜刀,為該店廚師丙○○阻止,詎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與丙○○拉扯,致丙○○遭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己○○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進入包廂,朝丁○○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所涉傷害丁○○犯行詳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經選任辯護人主張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1月16日之函及後附之檢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證人丙○○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傷害證人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丙○○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丙○○係自行陳述案發當日所見之經過情形,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案發時間後僅過數小時,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極為深刻,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選任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認未經本院交互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丁○○亦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持菜刀進入包廂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拿刀不是要威嚇他們,只是防衛、自己壯膽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單純拿刀在手上,沒有揮舞,證人乙○○勸他,他就交出去了,被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38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見警卷第81頁、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有簽和解書及拿到
賠償金,實質上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他不了解法律上需要一個撤回告訴狀,後面也不願意出庭,然告訴人丙○○實質上已不追究,僅欠缺一份撤回告訴狀云云。惟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109年2月10日之和解書影本、同年月14日之和解書以及同年3月17日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以下分述之:
⑴依109年2月10日和解書之記載,由證人乙○○、蔡佳宏在
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告訴人丙○○、丁○○、甲女在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簽名,然被告並未在立和解書人欄位簽名,亦未見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乙○○、蔡佳宏代為洽談和解,且該和解書上明確記載:甲方在V女神會館發生衝突致乙方「財務、器具及服務小姐賠償」,並未記載和解範圍包含乙方之人身體受傷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本案遭被告傷害之糾紛有以此和解書與被告和解之意。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2月10日和解時,不知道店內廚師、少爺有告被告,後面才發現還有人告他。一開始被告完全不知道有多少人告他,沒有將少爺和其他人列進來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從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亦可見當時並不知告訴人丙○○有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更足認109年2月10日之和解書未將告訴人丙○○本案所受傷害納入和解範圍。
⑵至於109年3月17日之和解書則由被告在立和解書人甲方欄
位簽名,告訴人丁○○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和解書上記載:甲方在V女神會館發生衝突致乙方「頭部受傷」,未見告訴人丙○○在此和解書上簽名,雖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7日之和解書是我代表店內受傷的兩個少爺丙○○、 劉均遠 跟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告訴人丙○○既未在此和解書上簽名,亦未見告訴人丙○○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人丁○○代為洽談和解,且告訴人丙○○本案所受傷害為右手挫擦傷,亦非頭部受傷,自無法證明此109年3月17日之和解書有針對告訴人丙○○本案遭被告傷害之糾紛為和解之意。
⒊此外,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有分得和
解金等語,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支付和解金額給告訴人丙○○之單據憑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14日有一份27萬元的和解書,是店內少爺受傷劉均遠的和解書,但當時賠償金額少爺的家長不願意接受,才又約第二次和解,就是我代表少爺跟被告談的109年3月17日之150萬元和解書。丙○○及劉均遠各別付多少錢我忘記了,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復於同次審理中改口證稱證稱:109年3月17日之和解金額150萬元有開票給付,錢我有經手,有給少爺及廚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並有109年2月14日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然自109年2月14日之和解書可見被告在該次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證人劉均遠在乙方欄位簽名,證人劉均遠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65頁),足見證人劉均遠確實就所受傷害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而證人丁○○雖證稱109年3月17日之和解金包含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惟其又證稱109年
3月17日之和解尚包含已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證人劉均遠,則109年3月17日之和解書實際和解之範圍如何、各被害人之受償金額為何,均顯有可疑。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未實際處理丙○○、劉均遠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不知各別受償金額多寡等語,然於同次證述中又改口證稱其有經手票據,以及交付損害賠償金額給告訴人丙○○等語,其就此部分情節所述前後不一,此部分尚難採信,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丙○○確實取得損害賠償金,即不足認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足採。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告訴人丁○○部分:
⒈被告坦承當天因男服務生進來包廂很兇,才藉故去上廁所,
去廚房拿菜刀進入包廂,惟否認拿刀揮舞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小姐說衣服被
脫掉,我就進去包廂,我跟他們說是不是玩得太過份,被告就說要去上廁所,他去拿菜刀對我揮舞,我就先跟他道歉,緩和他的情緒,等他情緒緩和過程我就去奪刀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在包廂喝酒,有造成小姐不舒服,我進去跟他們講,被告跑去廚房拿一把刀揮舞,我會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劉均遠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小姐說客人脫她衣服,我才進去包廂跟客人理論,被告有拿刀揮舞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當天發生衝突之原因以及被告離開包
廂取菜刀回來之情形證述一致,可見被告當時原本在店內飲酒消費,因店內小姐即甲女反映遭客人不禮貌對待(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丁○○及證人劉均遠才會進入包廂勸阻,而被告即至廚房拿菜刀回包廂並持刀對告訴人丁○○揮舞。被告雖辯稱僅拿著刀放在腳邊云云,惟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當時將菜刀拿在胸前想嚇唬他們。當天我喝很多酒,服務生進來時很兇,拿刀是想要嚇嚇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04頁)。顯見被告確實因不滿告訴人丁○○等人進入包廂制止之態度,才會藉著酒意拿刀返回包廂,且係將刀舉在胸前位置而非刻意隱藏持刀之情,又被告持刀既然是想嚇阻對方,勢必會手持刀並朝對方之位置作勢比劃、令對方明確知悉自己持刀並可隨意使用之情形,若刻意隱藏持刀即無從達到嚇阻對方之功能。況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在把被告刀奪下後才開始衝突打架等語(見本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部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把刀子還給他們後,對方才開始打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足認告訴人丁○○等人確實對被告持刀揮舞之情節心生畏懼,而於被告返還菜刀,已無此凶器嚇阻之情狀,才敢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堪認被告確實客觀上持菜刀揮舞,主觀上以此動作意圖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亦已令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僅單純持刀無揮舞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即使飲酒仍應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應對,竟因不滿店內人員即告訴人丁○○之態度,而至該店廚房拿取菜刀,並與告訴人丙○○拉扯而致告訴人丙○○受傷,又持菜刀揮舞而為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其持刀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仍否認恐嚇犯行。惟念被告並非自始即欲持刀攻擊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告訴人丁○○並具狀表示對被告行為不再訴究,此有本院110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已婚要扶養母親、2名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得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丁○○之菜刀1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該菜刀係被告至店內廚房拿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該物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丁○○,
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及顏面、頸部、雙肩、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丁○○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丁○○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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