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垣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垣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垣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1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查被告前已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是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高低,與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本案係被告第
3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被告郭垣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垣菘於民國110年1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之雜貨店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機車裝設閃爍器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垣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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