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祐麒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祐麒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魏祐麒於民國106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其上搭載女友 周金鳳 ),沿南投縣魚池鄉投131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投131線17.5公里處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暮光、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游堅 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倒臥橫躺在該路段地面,因魏祐麒已知其前方、同向由 高勇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下稱乙車,其上搭載其妻 洪珣瑜 )行經該處駛至對向車道以閃避某物,並有上述之疏失,駕駛甲車壓碾過游堅之身上,致游堅因而受有頭部併頭皮大面積開放性傷口急右耳耳漏,右側下肢嚴重變形,左側大腿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胸部及腹部壓碾傷併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創傷性氣胸之傷害;魏祐麒已知乙車為閃避某物而駛至對向車道,且駕駛甲車壓碾過游堅時產生上下搖晃等情,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釐清肇事經過及協助游堅就醫,逕行駕車離去。 嗣游堅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7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行經該處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祐麒(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又被告查獲過程,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詠程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證人高勇麟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上開乙車、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詳附件所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2份(見相卷第1至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相卷第4頁)、職務報告1份(見相卷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19張(見相卷第6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相卷第2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2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見相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相卷第36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相卷第37至38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5至48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1月21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0932號函暨檢送資料(含員警職務報告1份、集集分局受理游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搜證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器DVD光碟1片)各1份(見相卷第52至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3月21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343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77至79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771號函暨檢附106年5月1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06偵1615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過失肇事,仍旋即逃離現場,將受傷之被害人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被害人亦傷重不治死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為過失及故意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本案係被告過失肇事,仍旋即逃離現場,將受傷之被害人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被害人亦傷重不治死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所犯上開二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㈠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壓碾倒臥橫躺在該路段地面之被害人游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771號函暨檢附106年5月1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06偵1615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然其前方已有乙車為閃避而駛至對向車道,且游堅係倒臥橫躺在該路段地面、佔據該方向八成以上之車道,甚為明顯等情,均已如前述,認其縱為肇事次因,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不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耽誤被害人送醫救治,致被害人死亡,確屬可責;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其父、母 游佳仁林麗瑛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6年3月15日魚鄉民字第1060003567號函1份(見相卷第73頁)、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相卷第75至76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憑,及案發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雖於80年間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入監
執行後於8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8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觸犯刑章,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1│├───────────────────────────┤│光碟名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9U-0539行車影片段1.MOV││播放軟體:PotPlayer播放程式││(以下顯示之時間區間,為影片長度之播放時間分秒)││00:04:53~00:04:57││於影片播放時間00:04:53,畫面右側道路旁有前、後相距││之兩盞照明路燈,嗣於影片播放時間00:04:57,該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已行至該畫面中該兩盞照明路燈之附近││處。││00:04:58~00:05:00││於影片播放時間00:04:58,畫面右邊出現一名成年人橫倒││在畫面右側道路之路面,為該輛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發現,於影片播放時間00:04:58發生三聲驚呼聲,煞車││並偏向左側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嗣於影片播放時間││00:05:00,該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已駛入對向車道。││(二)檔名:9U-0539行車影片段2.MOV││播放軟體:PotPlayer播放程式││(以下顯示之時間區間,為影片長度之播放時間分秒)││00:00:00~00:00:02││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駛於畫面左側車道內,且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1~00:00:01,該車駕駛連按四聲喇叭。││00:00:03~00:00:07││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3畫面右下角出現燈光,嗣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4畫面右下角即出現一輛開啟車頭燈照明││、車牌號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即甲車)行駛於畫面右側││道路上,且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5~00:00:06,可看出││甲車前車燈照亮其前方路面之情形為正常,並無燈光昏暗││無法照亮車前狀況之情況,可以看到道路右側有依序三面││顯示道路即將左彎之黃底黑箭頭行車指示告示牌。於此同││時,裝置行車紀錄器的車輛男性駕駛講:那個不知道有無││把他弄過去,該駕駛並將車輛往右靠,似乎要做停車準備││,但女性乘客回答:不知,你要看看嗎,不要吧,我們如││果被人家誤會。另外女性乘客繼續講,怎麼會有一個人躺││在那裡,要不要打電話報警,這是什麼地方。男性駕駛也││說要不要報警一下,女性乘客又講,這是什麼地方。然後││將車慢慢停下來。││甲車之車後方有避震器作用的起伏狀況,甲車的車後左右││各有兩盞紅燈,到左側轉彎前,均無閃爍的情況,也沒有││看到後窗上第三煞車燈亮起的情況。││00:00:08~00:00:12││甲車繼續往下行駛,進入左側彎道,進入彎道時,甲車有││左側避震器作用而上下起伏的狀況,不久見到甲車後方除││前述左右兩盞紅燈外,另外於車後中央處亮起一紅色燈號││。另外甲車行駛到00:00:20時,又再亮一次車後中央處的││紅色燈號。││00:00:08~00:00:32││甲車繼續沿畫面右側道路向前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1,甲車之影像在畫面中央處消失;而該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7偏向畫面右側之車道││,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0完全駛入畫面右側車道內,00││:00:12時甲車閃第三煞車燈,嗣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32││,即停止於畫面右側車道上。││00:00:33(影片播放結束)│├───────────────────────────┤│編號2│├───────────────────────────┤│光碟名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5692-U7行車紀錄.AVI││播放軟體:PotPlayer播放程式││(以下顯示之時間區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分秒)││18:57:30~18:58:46││畫面為裝設此行車紀錄器之車行駛於雙向線道右側車道之││行車過程。(即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1:15)││18:58:47~18:58:49││畫面於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46畫面中央之左側車道旁││出現一盞照明之路燈(路燈1),於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49,畫面中央顯示左側車道旁出現兩盞照明路燈(路││燈2、3)及對向車道即左側車道上該兩盞路燈間先、後││出現之第一輛及第二輛開啟車頭照明燈車牌號碼均無法辨││識之自小客車(第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第二輛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向前行駛。(即影片播放時間00:01:16~0││0:01:19)││18:58:50~18:58:54││畫面顯示該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行至該兩盞路燈(即路燈││2、3)旁,甲車繼續沿畫面左側車道直行,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51,甲車與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會車後,甲車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同時間畫面顯示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上,乙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52││,自右側車道逆向行駛至左側車道,嗣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54與該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會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即影片播放時間00:01:20~00:01:24││)││18:58:55~19:00:29││該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56,左側車道出現一名成年人橫躺於該││側路面,該成年人頭頂朝向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腳底朝向左側路邊邊線,該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發現後,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8:57靠往右側道││路路邊,且繼續向前行駛後踩煞車,右側車頭方向燈閃示││一次,該橫躺於路面之成年人於畫面左下方消失,於18:││58:56間,出現男聲稱「夭壽,撞到人了」,18:58:59││至18:59:14男、女聲接續稱「夭壽,撞到人了」,「撞││到人了」「快一點」「怎麼有這種人」「好像是個孩子」││「不知道有沒有事」「為什麼撞他?」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9:14該裝有此行車紀錄器之車停等在右側車道上││,畫面左下方出現前後兩輛(均開啟車頭照明燈車牌號碼││均無法辨識)之機車,從左下方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並向││右偏移至右側車道繼續向畫面上方往前行駛,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9:20該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持續踩煞車││停止於右側車道,復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8:59:27該││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右側車頭方向燈閃示兩次,並啟動││向前行駛即畫面上方並向右偏移至右側車道旁後踩煞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19:00:00停止,後該車開啟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19:20:00該車自從右方往車前出││現一紅衣女子,畫面於左下方所示時間19:00:29影片播││放結束。(即影片播放時間00:01:25~0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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