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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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 黃德次 訴訟代理人 黃裕翔 被上訴人 黃德乾 訴訟代理人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並以該等土地某特定處(道路)為分界而分管上開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5時許,因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樹枝有越界情事,被上訴人以鋸子將樹枝鋸除,遂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持柴刀砍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右手掌握住該柴刀之刀刃,上訴人仍強力抽回該柴刀,使被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割傷,受有右手手指第2、3、
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經治療及復健,其右手手指仍喪失抓握功能,精神因此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8萬9700元、至被上訴人年滿78歲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1萬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亦有被柴刀割傷,然被上訴人受傷後,右手手指的抓握功能並未喪失,且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受傷之際早已退休,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在地上的柴刀拿起,對上訴人說:「我要不是看到你手中有鋸子,我就拿刀子砍你。」等語,上訴人心生畏懼,退後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柴刀放在自己騎來的機車椅子上,因柴刀是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將柴刀拿走,被上訴人伸手搶柴刀,剛好抓到刀刃,上訴人基於自然反應,將柴刀自被上訴人手中抽出,被上訴人才會被柴刀割傷,被上訴人對自己受傷結果亦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673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苗栗縣○○鄉○○段○○○○號等土
地,並以該等土地某特定處(道路)為分界而分管上開土地。
㈡兩造於104年1月11日15時許,因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樹
枝有越界情事,經上訴人以鋸子將樹枝鋸除後,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嗣兩造於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右手掌握住上訴人手持柴刀之刀刃;上訴人強力抽回該柴刀,使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第2、3、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再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106年11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797號函復:個案右手手掌第2、3、4、5指之屈指肌腱完全斷裂,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但右手功能還是受損,右手第2、3、4指無法彎曲緊握,無抓握功能。
㈣上訴人因本件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末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爭點:㈠本件是否係因上訴人持柴刀砍向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
右手掌握住該柴刀之刀刃;上訴人仍強力抽回該柴刀,使被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割傷,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2、3、
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3萬673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上訴人持柴刀砍向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右手掌握住該柴刀之刀刃;上訴人仍強力抽回該柴刀,使被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割傷,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2、3、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㈠上訴人雖辯稱是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在地上的柴刀拿起
,對上訴人說:「我要不是看到你手中有鋸子,我就拿刀子砍你。」等語,上訴人心生畏懼,退後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柴刀放在自己騎來的機車椅子上,因柴刀是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將柴刀拿走,被上訴人伸手搶柴刀,剛好抓到刀刃,上訴人基於自然反應,將柴刀自被上訴人手中抽出,被上訴人才會被柴刀割傷等語,然此已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拿著鋸子要鋸芒果樹樹枝,當時柴刀放在地上,被上訴人就把柴刀拿走放在他的機車椅墊上,我走過去把柴刀拿回來,被上訴人就抓住柴刀的刀刃處要搶回去,他一搶,我的手就放開了,柴刀就被被上訴人搶走,我們沒有拉扯,他的手被柴刀割傷,他就把柴刀放在地上,我沒有傷害他,是他自己來搶柴刀等語(詳偵查影卷第19至25頁),就被上訴人抓住柴刀後,有無把柴刀搶走,及被上訴人係因抓住柴刀之刀刃而被割傷,或係因上訴人本能抽回柴刀而被割傷,前後陳述相互齟齬,更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沒有砍黃德乾,刀子放在機車處,他來搶才割到等語(詳偵查影卷第53頁)明顯不同,已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警詢及苗栗地院刑庭審理時陳稱:104年1月11
日15時許,我要去餵雞,看到上訴人在砍我的芒果樹,我說我要去跟村長說,他就不滿意,便先拿折疊式的鋸子打我,但那把鋸子是合起來的,鋸子的刀刃部分夾在柄裡面,我就擋掉,後來上訴人又拿放在地上的柴刀從我正前方,由上往下往我頭部附近揮過來,我就右手往上提,上訴人砍了1下,我的手就流血了,但上訴人沒理我就轉頭離開現場,我就馬上回家,叫家人報警並送我到醫院就診等語(詳偵查影卷第12至18頁、刑事影卷第92至99頁)。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至為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詳偵查影卷第60至63頁),可知其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各有一道傷痕,傷勢為「右手手指第2、3、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共縫22針)」,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揮砍柴刀時,應有以右手手掌抓握刀刃之行為,始造成其手指受傷。
㈢被上訴人右手手指所受傷勢,其受傷之過程為何?雙方雖
各執一詞,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據104年1月11日疑似被上訴人照相右側手掌傷勢顯示:⒈右手第二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遠端約3/5處,有橫向銳創切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⒉右手第三指(中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近端約1/5處,有橫向銳創切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⒊右手第四指(無名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近端約1/5處,有橫向銳創切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⒋右手第五指小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近端約4/5處,有橫向銳創切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綜合以上傷勢研判:⒈支持為抵抗型之刀刃切割傷勢,即依傷者右手之第2、3、4、5手指之近端指節呈現一致性、一貫性,橫向之橫切的銳切傷勢。⒉依據法醫學經驗及理論法則,支持傷者有防禦性之行為,及用右手之手掌,尤其使用四指抓握著刀刃過程,方可能造成抵抗性、一致性的右手第2、3、4、5手指之近端指節呈現一致性及橫向、橫切的銳創傷勢。⒊依以上綜合研判如下:⑴依據上訴人承認有握住柴刀木質柄處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遭揮砍之情勢下,極可能被上訴人有抵抗欲爭奪柴刀,致右手抓住刀刃,而造成上訴人因其順勢抽回或揮砍柴刀而造成割傷被上訴人之結果。⑵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拿放在地上的柴刀從我正前方、由上往下往我頭部附近揮過來,無論揮砍方向,被上訴人有近身防禦造成慣用手阻擋、抵擋以保護自己之可能,故用右手去抓刀子時,初時可能擋住而要抓刀柄,而因為砍下來時被上訴人的手指有稍稍彎,但是並沒有抓住刀子的刀柄,而遭上訴人之刀刃因被上訴人抓取手掌之刀刃砍了一下手掌心,造成了手掌4個手指有橫向的切割傷。⑶綜合以上經過支持被上訴人有抓上訴人之柴刀之刀柄,而遭上訴人順勢抽刀,造成抓取之手掌遭刀刃割傷之結果,此有該所(105)醫文字第105110447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82至84頁)。
㈣綜此,足認本案被上訴人之傷,係因上訴人持柴刀揮砍被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手抓握刀刃,而上訴人仍用力抽刀,以致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揮砍柴刀及抽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3萬673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苗栗地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右手腕關節及拇指活動度正常,右手第2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他動80度,左手同關節8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他動10度,左手同關節90度);右手第3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他動80度,左手同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他動45度,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他動30度,左手同關節90度);右手第4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他動30度,左手同關節90度);右手第5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他動70度,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他動30度,左手同關節90度)。被上訴人受傷至今(本院按指鑑定時)逾1年,症狀趨於固定,難以有顯著之恢復。右手應尚可拿取物品,但握力減低,經測試後右手握力11.66公斤,左手握力38.33公斤。目前手指功能之殘存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9(一手食指喪失機能)、11-58(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11-60(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11-61(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項失能,合併以上4項失能後,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百分之46.14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詳刑事影卷第111至112、12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囑託為恭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右手手掌第2、3、4、5指之屈指肌腱完全斷裂,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但右手功能還是受損,右手第2、3、4指無法彎曲緊握,無抓握功能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之損害。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受有損害,然其仍至苗栗縣錦水國
小從事回收廚餘並以右手拿取物品,另被上訴人於祭祖掃墓時,仍用右手提取物品,並提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祭祖掃墓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審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右手手指受傷,然其在日常生活及工作,應無所礙。惟查,被上訴人之右手第2、3、4、5指之中手指關節仍有自動70度之活動程度,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後,仍可彎曲第2、3、4、5指之中手指關節,而為部分活動之使用。但被上訴人上開手指之近位指節、遠位指節,既已全部喪失自動之功能,顯然對於其從事一般工作使用之抓握有重大減損,其右手雖尚可拿取物品,但握力減低,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測試後右手握力為
11.66公斤,相較於左手握力為38.33公斤,有明顯的差異,然並非完全喪失。從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既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及祭祖掃墓中,能以其減損握力之右手拿取物品之照片,即認定被上訴人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工作,自無受有損害
,然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從年輕時就幫忙我從事農作,係自103年12月起在農忙的時候僱請被上訴人,一年農忙時期為2期,2月至3月是第1期,7月至8月是第2期;被上訴人1年來做大約2個月,每個月大約22天,1天15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72至78頁)。本院參酌年長者於年滿退休年齡後,仍從事農作以貼補家用等情,所在多有,再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至苗栗縣錦水國小從事回收廚餘的照片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從事工作,並非虛構之詞。而證人李○○證稱每年之農忙時期、工作月數及日數,亦與一般社會認知之農作時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雖為00年0月0日生(詳刑事影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逾65歲,但其既受證人李○○之僱用而從事農作,並有獲取勞動對價之情事,仍應認具有相當的勞動能力,而每月月薪為3萬3000元(計算式:1500元×22日=3萬3000元),每年工作2個月,年收入為6萬6000元。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然據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每年年收入為6萬6000元,而其就主張有達每月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佐真實,且此情亦與證人李○○上開證述相悖,故被上訴人既未實際領有達每月基本工資之事,即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收入,並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於證人李○○縱係被上訴人之姊夫,其證詞亦未必有所偏頗,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李○○之姻親關係,質疑證人李○○之證詞,並不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為6萬6000元,而因本件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則其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萬0452元(計算式:6萬6000元×46.14%=3萬0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被上訴人係主張自104年1月11日起算至其年滿78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參酌被上訴人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則被上訴人請求至年滿78歲止之期間,尚未有逾社會通念之情事,應屬可採。而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7日被上訴人年滿78歲為止,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6730元(計算式:3萬0452元×4.49年=13萬6730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萬6730元。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第2、3、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之損害,目前症狀趨於固定,難以有顯著之恢復,其在治療、復健過程及日後面對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精神上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於本件案發前務農打零工,年薪約6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9筆,財產總額約為557萬元;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03、104年度股利、利息所得收入各約1萬3800元、91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10數筆,財產總額約為435萬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3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附證物袋),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我國道德倫常觀念,理應相互尊重、關愛,上訴人竟僅因土地使用、樹木越界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持柴刀砍傷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傷害,不僅造成其治療、復健過程中的疼痛,且其受傷部位為右手手指關節,屬一般人從事日常活動所運用之部位,其抓握能力明顯減損,造成其日後抓取物品之不便,對被上訴人從事社會活動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無理由:
本案發生係因上訴人持柴刀揮砍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手抓握刀刃,而上訴人仍用力抽刀,以致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非如上訴人辯稱是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在地上的柴刀拿起,對上訴人說:「我要不是看到你手中有鋸子,我就拿刀子砍你。」等語,復將柴刀放在自己騎來的機車椅子上,因柴刀是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將柴刀拿走,被上訴人伸手搶柴刀,剛好抓到刀刃,上訴人基於自然反應,將柴刀自被上訴人手中抽出,被上訴人才會被柴刀割傷,業如前述,並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6730元,及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