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縣○○鄉○○路某工地,載運內含廢棄土及雜草等廢棄物,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傾倒。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甲○○正在前址第二次傾倒前開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就卷內之證據,依法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載運二車含廢棄土及雜草之物,自台北縣五股鄉某地載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傾倒之事實,僅辯稱該傾倒之物非屬事業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伊被查獲當天傾倒二
次,第一次是上午十一點多,第二次晚上六點多;載運廢棄的草類也夾雜著廢棄土,從五股工地載運廢棄物,伊自己在外面載運,報酬是一車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如果把雜草曬乾後再交給肥料場,每車的獲利約四千元;本身並沒有取得主管機關的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取締查獲現場相片六張、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記錄表、被告違法清除廢棄物所駕駛之GD-六四二號營業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出具代保管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發還前揭營業大貨車函、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件在卷足稽,參互稽核一致。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種,「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被告所載運之廢棄土及雜草,係建築工地所產生,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本案含廢棄土及雜草之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6年9月5日府環廢字第0960049510號函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本案之廢棄物自始未依資源回收利用法之規定處理,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回收、清除、清理,此亦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有該署96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84555號函在卷可佐,因而本件廢棄物並無合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論處,法有明文;被告自承並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照,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並無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亦經主管機關函復說明在案,有桃園縣政府93年1月5日府環廢字第0920292844號函、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2年11月19日北縣五清字第092002140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3年1月7日北府環政字第0920067332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被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罪。按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先後雖有二次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證即為清除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被告犯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潤節省成本,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證,即從事清除廢棄物,足以危害國民健康,造成廢棄物四處擴散,惟所傾倒之廢棄物僅二車,數量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首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首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2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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