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受乙○○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代價,代為照顧告訴人之子陳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至同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毆打陳00,使陳00受有左臉、左眼、唇部、背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自承於上開期間內照顧被害人陳00之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12幀。(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李世宗 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陳00犯行,辯稱:伊除照顧被害人之外,家中尚有年紀稍大之稚齡女兒,兩人常因搶玩具而打鬧,被害人手臂及背部傷勢可能因此才造成,伊女兒生氣時亦會咬被害人,另外被害人因為太好動,常常爬上爬下、跌來跌去,被害人右耳部分之傷勢是因為自己撞倒家中玩具推車所造成,伊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李世宗製作之勘驗報告、誠泰醫院醫師 李明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誠泰醫院96年12月19日之公文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及上開法醫師、醫師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家屬或本於專業執行鑑定及醫療職務之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乙○○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法醫師李世宗、醫師李明智、誠泰醫院基於專業檢視及診治被害人傷勢後所為之勘驗、診斷,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受託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95年9月29日晚間由其母即告訴人乙○○帶回時,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2幀附卷可稽(其中10幀附於偵查卷牛皮紙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固無疑義。惟查,證人乙○○係於95年9月29日晚間將被害人帶回家中後,方發現被害人身上受有前開傷勢,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係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較多,而認係遭被告毆打虐待所致,此顯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之詞。至證人 陳玉寵 雖稱:其攜被害人就醫時,診治醫師稱被害人之傷勢不可能是跌倒或是打架所造成,因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就像被打的一條一條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鑑定證人李世宗所證被害人身體、上臂部位,並非受到固定形狀之鈍器傷之鑑定意見不相符合(詳如後述),且由卷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中亦未見有告訴人所述之條狀傷勢,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以採信。
(三)再經檢察官將被害人受傷之照片送請該檢察署法醫室鑑定其傷勢,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臉部及耳朵部位所受之傷害,應係意外所造成,而就雙手上臂部及背部傷害,則認為非屬意外性物體撞擊所致,而屬人為毆打傷害之可能性較高,有鑑定證人即該署法醫師李世宗製作之勘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其中被害人臉部及耳朵部分之傷害,鑑定證人李世宗既已認應係意外所造成,則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害係受被告毆打所致云云,即缺乏依據。至被害人其他部位所受之挫傷瘀青,雖鑑定證人李世宗認為屬人為毆打之可能性較高,然其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研判之依據乃在於鈍性傷所造成者通常係廣泛的面的區塊,往往會有鈍器本身的形狀,然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形狀不規則,且係分成不同的區塊,應為不同次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亦即鑑定證人李世宗係依據被害人傷勢分佈及傷口的情形而作出研判,認為應非「鈍器」所造成之傷害,但其同時證稱:無法判斷是否為徒手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其於上開勘驗報告中就被害人此部分所受傷害,多論述係受「非固定形狀硬物撞擊」等語,是依鑑定證人李世宗之上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前揭傷勢應不是受到固定形狀之鈍器或硬物所造成,即排除係人為以固定形狀之鈍器或硬物毆打被害人造成之傷勢,但被害人究竟如何成傷?是否確為他人徒手毆傷?則無法進一步加以研判證明,在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下,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告訴人係將被害人託付給被告全天24小時照顧,被害人當時剛學會走路,且自95年9月12日至29日間,告訴人雖曾去看過幾次,但沒有帶被害人回家過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被告除照顧被害人外,尚有一女陳00(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照片2幀在卷可按,亦即案發期間被告家中有年約2歲半之女兒及年近
1歲半之被害人兩名幼兒全天共同生活,而兩名幼童年齡僅差1歲左右,自有可能會因爭搶玩具或其他物品而發生衝突,且被告因須照顧被害人,致無法全心照顧其,被告女兒當時年僅2歲半之稚齡,不解世事,尚無法充分溝通或拿捏事情輕重,在此情形下,其因與被害人爭寵或搶奪玩具致相互爭吵,進而毆打被害人,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身上傷勢,可能係其女兒所造成云云,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固係於被告照顧之下受有前揭傷勢,然其中臉部及耳朵部位之傷勢,鑑定證人李世宗業已認定應係意外所造成,至於其他部位所受之傷害,則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毆打,且不能排除係遭被告女兒在與被害人爭吵之際動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原審以鑑定證人李世宗於勘驗報告中對於被害人雙手上臂及背部傷害部分,「屬人為毆打傷害之可能性較高」一語,認定屬鑑定證人「個人推測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鑑定證人亦未親眼見聞被害人臉部及耳朵部位受傷之情形,其判斷上開部位傷勢「係意外造成」等節,原審即予以採納而認定該部分傷勢並非人為所造成,何以對於被害人雙手上臂及背部傷害「屬人為毆打傷害之可能性較高」竟不採信?換言之,同樣係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由鑑定證人事後依傷勢分佈及傷口等情形研判受傷原因分別為「意外」、「人為毆打傷害」,原審竟認前者有證據能力,而後者則無,其判斷標準何在?殊令人費解。況鑑定證人之身分同時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非如證人僅能單純就本身親自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當可對其所經歷之事實依其專業知識發表意見,是原審遽引證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捨棄證人就被害人雙手上臂部及背部傷害之成因意見,容有疑義。(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以每月1萬7千元之代價照顧被害人,乃從事業務之人,當對被害人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審既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係由被告之女兒處於稚齡狀態,不解世事,尚無法充分溝通或拿捏事情輕重,因而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既受告訴人之託照顧被害人,縱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之女兒所造成,被告豈無疏於注意防止被害人遭其女毆打之過失情節,原判決就此說理似有不足之處云云。惟查:(一)原審自始即認鑑定證人李世宗製作之勘驗報告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理由三之㈠),其認上開勘驗報告所述「屬人為毆打傷害之可能性較高」屬「個人推測之意見」等語,僅係就其證明力方面作闡述,並非謂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指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再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判決就前揭勘驗筆錄對於被害人傷勢所作之鑑定,是否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本於自由心證,於判決理由詳為取捨及說明,本不得逕指為違法。再原審對於勘驗報告所述「屬人為毆打傷害之可能性較高」一語,係認定該傷勢應非受到固定形狀之鈍器或硬物所造成。然對於該傷勢究竟如何造成?或是否他人徒手毆傷?一節,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下,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否認被害人雙手上臂及背部之傷害非人為所致(因原判決亦認定該傷勢可能為被告之女兒所造成),只是對該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存有疑慮,而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提起上訴,非有理由。(二)被告雖受託全日照顧被害人,並受有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係從事保姆而非看護工作,所謂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與其保姆工作之內容、性質相呼應,非指被告應24小時對於被害人目不轉睛看顧被害人,而不得從事其他家事行為,只要被告非將被害人置於危險之境地(如爐火旁、樓梯、陽台邊等),並防止被害人從事危險之行為(如把玩火柴、針線、吞食藥物、細小東西等),即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害人年齡僅1歲餘,行走難免不穩,若因此跌倒受傷,悉屬平常;又一般稚齡兒童,思慮不精,為爭奪喜愛之玩具或物品因而發生爭執,亦在所難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置於容易受傷之危險情境,或有放任其女兒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害人,能否僅因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即認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有疑義。若謂被告對於被害人須無時無刻全日看護始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屬強人所難,且與保姆工作之性質有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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