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28、11170、13849、13
885、14851、15829、18004、18005、18324、183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至26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6、29、48、49外)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及至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29、48、49(原審判決為附表二編號6、29、48、49)所示時地,竊取或侵占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時地,由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各該被害人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戊○○○單獨一人持編號6、29、48、49所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及與丁○○共同持其餘編號所示竊得或侵占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女性持卡人推由戊○○○、男性持卡人則推由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特約店,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電腦列印簽帳單,均為一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在上簽名後,另外商家再行列印無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存查)持卡人欄偽簽各該被害人之署押,以此偽造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持交特約商店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認戊○○○、丁○○為持卡人本人,如數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其中亦有二人佯裝刷卡時,因交易安全機制啟動,無法列印簽帳單,致未能完成交易,遂未能詐欺取財得逞。二人於詐得上開商品後,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二人則對半朋分花用。
三、案經被害人 陳玟臻 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丁○○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戊○○○、丁○○於本院本審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林家珍 等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各銀行函附之客戶信用卡交易資料、消費(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9、48、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8中5筆交易未完成);被告戊○○○及丁○○就附表一編號6、29、48、49以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中2筆、編號7中2筆、編號13中1筆、編號16中1筆、編號17中2筆、編號22中2筆、編號40中3筆、編號47中1筆)。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而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及第47條規定。被告戊○○○與丁○○就附表一編號6、29、48、49以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既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各所犯侵占罪、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竊盜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又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6、7、11、15、22、34、47、48、49所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本院併辦被害人丙○○、 袁昉 、甲○○、乙○○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13、17、25、27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0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及至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漏未審判,尚有未當;(二)附表一編號1、5、37以快樂聯合集點卡積點部分,只須消費即可積點,不限本人,且被告二人復未就該積點為何兌換或折抵,原審逕論詐欺取財未遂,亦有未洽;(三)被告戊○○○自88年起,犯有多件竊盜案件;被告丁○○自87年起,亦有多件盜刷信用卡案件;被告二人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再為四、五十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固足證被告二人有犯罪習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倘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多次竊取被害人皮夾、皮包,並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變賣圖利、所得財物不少,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罪,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被害人 陳宏儒 、 張平 所有信用卡,冒用被害人陳宏儒、張平名義盜刷消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儒、張平、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宏儒、張平及各發卡銀行均未指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該等消費明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至262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被害人 廖沛鈺 所有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廖沛鈺名義盜刷消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廖沛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然廖沛鈺及發卡銀行均未指訴附表二編號3所示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該等消費明細,此部分事實,要屬無據,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