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穀榮 律師
盧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4樓之1,向丁○○、乙○○、甲○○三人佯稱由其、丁○○、乙○○、甲○○與 楊金明曾存孝 分三方,共同訂立「合作協議書」,由丁○○、乙○○、甲○○三人為「乙方」,丙○○為「甲方」,曾存孝、楊金明為「丙方」,甲、丙二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而乙方三人亦共同出資750萬元,共計1,500萬元,作為其等對外募集「投資資金」之「運作基金」(協議書第貳點),並約定該協議書簽訂七日內運作基金到位日起5個月內,由丙○○負責對外募集總額3億元之「投資基金」(協議書第伍點),惟如募集不成,則於2個月內扣除行政雜費開銷,將運作基金無息退還(協議書第柒點)等,丁○○、乙○○、甲○○不疑有他,與丙○○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丁○○經由曾存孝轉交375萬元予丙○○,後分別於同年10月2日、4日及91年1月1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新竹分行,先後匯款150、75、150萬元至丙○○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丙○○收取丁○○等人750萬元之運作基金後,始終未為任何進行投資基金募集事宜,經丁○○等人依上揭協議書第伍、柒點約定,屢催其退還投資款,丙○○則避不見面,僅於92年3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退還70萬元與丁○○,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丁○○、乙○○、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已如數收取約定之運作基金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所收款項均用於辦公處所費用、往返大陸、美國與募資對象接洽之交通費、應酬交際費用,其有積極進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已與新加坡益堅集團洽商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另與經由台北市政府前工務局建管處長 葉方霖 向美國方面募集資金,然因該美方公司遭逢「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總部遭炸燬,因而無法實現承諾,其絕無惡意詐取財物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3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已收取告訴人7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楊金明、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證述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告訴人等人交付之「運作基金」到位後,於5個月內完成3億元「投資基金」之募集,待投資基金募集完成後才開始實際合作事業之工作,惟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運作基金後,並未進行「投資基金」之募集,約定期限到期後亦未退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楊金明於偵查中證述辦公室是合作前就已租了,合作後沒有增加任何設備,也沒有進行任何運作基金之存戶等語相符。至被告雖舉證人 吳大鵬 證明有將投資基金用於募資之用,惟證人吳大鵬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找其在大陸幫忙找工廠、投資之合作者及融資,所給報酬並無法確認金額,被告亦未具體告知要找何種對象及所需金額,是證人吳大鵬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費用是作本件合作案募資之用。而證人吳大鵬雖於原審證稱被告91年5月21日有付港幣47萬元,惟稱是找地之用,且後來其有找到土地是為自己要投資,並非為了被告等語。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提及在大陸找地,且本件合作案是要在臺灣生產等情,可見證人吳大鵬在大陸所為與本案募集投資基金無關,是證人吳大鵬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雖有與楊金明到美國找其,惟是到美國辦中秋晚會順道拜訪等語。再查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渠研修化工,有以個人身份無償協助被告評估投資無毒洗濯劑之計畫云云;然查渠竟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確曾協助被告評估該計畫之任何書面紀錄,且僅能以空言抽象陳述,對於本院所訊該計畫之內容及如何評估研判所謂「無毒洗濯劑」之投資可行性等情,其竟均無法具體回答,則其所為證詞,即難採信。又證人己○○雖證稱:其曾陪同被告至環亞飯店與葉方霖見面,有見到被告交一個藍色袋子給葉方霖,被告有說「300」,葉方霖說「知道了」云云。被告雖陳稱:其當時是將300萬元放置於藍色袋子內交給葉方霖,因為葉方霖幫其找到美國之投資資金云云;然查300萬元並非區區數目,苟非葉方霖確實已媒介投資成功,且美方已匯入部分資金,否則被告豈會交付300萬元予葉方霖作為感謝之酬勞,但查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願意參與出資之美方公司之任何具體資料,或美方投資款項之下落以實其說,僅能以該公司已遭「911恐怖攻擊」炸燬云云作為搪塞,空口無憑,顯不足採信。再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其所服務之新加坡益堅集團曾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云云;但查觀諸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完全與本案無涉。復查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得知被告乃負責找尋引進資金之任務,與證人己○○、戊○○所結稱之技術評估或前往中國大陸找尋土地設廠等情,完全無何關連,是該二名證人所為之證詞,自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合上說明,足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運作基金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投資基金」募集之事宜,亦無法交待所收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僅泛稱用於公關、交際費,惟並無單據可憑,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甚鉅,用途不明,避不還款,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是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後支付675萬元予告訴人,其餘之75萬元則簽立支票作為擔保,此有調解書及支票、收據足憑,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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