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峻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峻毅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8年12月28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12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張露湲 騎乘車牌號碼000--071號重型機車後載 張佳甄 ,亦沿三民路往龜山方向直行並行駛在溫峻毅汽車右側,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張露湲及張佳甄人車倒地,張露湲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張佳甄則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溫峻毅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以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直行逃逸。嗣經張露湲、張佳甄與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9年04月26日查獲並通知到案說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均經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峻毅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露湲、張佳甄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K9Q-071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頁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再者,警方係依被告留存在現場之車輛照後鏡循線查獲被告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方報告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肇事當時已知悉照後鏡掉落現場,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即員警 黃韋舜 (聲請狀誤載為 黃韋順 ),以證明嗣後和解過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傳喚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其清晨駕車右轉,未注意車旁機車,而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情節非重,且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可稽,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刑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造成被害人張露湲及張佳甄所受損害之程度,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且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