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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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湧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湧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查獲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吉街之地下停車場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因竊盜、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案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物,且得與毒品分開秤重,非不得與毒品分離;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有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鬩牆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非佳,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請求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過之意,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已有3次犯行業經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3號、9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法院雖可參酌被告於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然並不受其意見拘束,原審之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從輕量刑,尚難謂過重。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