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正清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罪,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物證亦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犯後已知所悔悟,當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無前科紀錄,屬初犯,且患有皮膚病、氣喘等疾病,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罪數達58罪,且被告犯罪時間跨足98年起至113年間,長達約15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搜索過程中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嫌嚴重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屬重大犯罪。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參諸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被告長期對不同被害人多次涉犯妨害性自主犯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搜索過程中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患有前述病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法務部○○○○○○○○○○○○○○○○)於114年4月10日戒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後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該所114年4月16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2300號函在卷可參,是臺中看守所內既有提供收容人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及給予相關醫療,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無前科紀錄,應無羈押必要等語,惟此部分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個人素行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聲請意旨稱被告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