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被告甲○○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乃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使告訴人 何怡忻 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事後因經濟困頓致未能與告訴人何怡忻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怡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林建佐 ,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甲○○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進,進而與何怡忻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怡忻、林建佐2人均人車倒地,何怡忻並受有右肩、右背、右腰、右膝、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怡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怡忻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日
書記官莊崧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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