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四樓,下稱國光客運公司)嘉義車站站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 沈政棋 告知戊○○,倘就嘉義車站場地與 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訂定新租約時,其租金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詎戊○○竟意圖為和欣客運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光客運公司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和欣客運公司訂定新租約,以每月三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場地租予和欣客運公司,致生損害於國光客運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即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沈政棋、常務董事 周錦朝 、監察人 林聰秋 、總經理乙○○之證詞及國光客運公司與和欣客運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沈政棋、周錦朝、林聰秋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至嘉義車站視察時,沈政棋僅就廣告看板部分提及租金應調高為五萬元,並未提及場站出租給和欣客運公司之事,而乙○○於偵訊時表示九十四年十月沈政棋在辦公室告知其場站租金應調高為五萬元乙節,亦與沈政棋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視察時才知場站情形不合;再被告係依國光客運公司之營運慣例,以站長身份代表公司、並依舊約條件與他人續約,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事等語。經查:
㈠、國光客運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將嘉義車站出租給和欣客運公司,且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兩份契約,均由被告以站長身份代表國光客運公司簽約,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九十四年度契約即將屆滿,便依舊約條件再將九十五年度契約寄給和欣客運公司續約等情,業經和欣客運公司法務主管丙○○、副總經理丁○○分別到庭證述詳盡(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並有和欣客運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和欣95字第240號函暨所附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六頁),自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陳稱舊約載明若要續約需於兩個月前表明,九十四年度契約快到期時,和欣客運公司就表示要續約,其打電話向國光客運公司總務課承辦人甲○○請示,甲○○說上面沒有特別指示,就依往例處理,且該站租約一向由站長代表簽約,所以才將與舊約條件相同之契約送給和欣客運公司,直到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才收到公司公文表示租金要提高到五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國光客運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負責土地、廠房租賃事宜,車站出租如果是向公家承租,就由公司出面承租,如果向民間承租就授權給站長。嘉義車站的出租事宜一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前,都是我負責的。嘉義車站的場地原本是台汽公司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至九十三年八月由國光與和欣客運公司一起向台汽公司承租,九十三年八月之後國光客運公司向台汽公司購得嘉義車站,就以原價格出租給和欣客運公司。嘉義車站處理情形是授權給站長依原價處理,九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有打電話問我九十五年度契約是否要訂了,和欣客運公司在催了,我有去問 曾仁貴 科長,他說要續約就續約啊。依照往例是簽約後再把契約報上來,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後新任董事長沈政棋、總經理乙○○任職,也沒有聽說站長對外簽約必須獲得公司之授權等語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和國光客運公司簽約,是先跟以前的董事長談,再跟被告簽約;第二次也是跟被告簽約,第三次就直接續約,因為當初國光客運公司要買嘉義車站場地時,國光董事長叫和欣不要標,等國光標到再租給和欣,所以就依當初約定續約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嘉義車站之慣例係由站長代表簽約,沈政棋就任後要求站長必須取得公司書面授權一事,並未以書面告知各站人員,亦未在站務會議提及,故各站站長未必知悉等情,並據嘉義車站職員己○○、總經理乙○○分別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七
二、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再徵 諸國光 與和欣客運公司簽訂之九十四年度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確實約定若續約應於到期前兩個月通知,有前述租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確係收到和欣客運公司欲續約之通知,方於請示承辦人員後,依照往例代表公司以舊約條件與和欣客運公司續約。
㈢、證人沈政棋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嘉義車站時,有向被告表示與和欣客運公司之租約到期時,原則上不租,如果要租要五萬元以上,當時還有林聰秋、周錦朝在場,回公司後也有跟乙○○、曾仁貴告知,在此之前不知嘉義車站有租給和欣客運公司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惟此與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間沈政棋在辦公室告知嘉義車站傾向不租等語(同上卷第二七頁),兩者時間點有所落差。再周錦朝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陪沈政棋巡視嘉義車站,當時是從南部北上,沈政棋有跟被告說原則上不租,如果要租要五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九頁);但林聰秋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初到中旬之間有陪沈政棋到嘉義車站,沈政棋有說租金太少要提高到五萬,當天是從台北下去等語(同上卷第十頁),則周錦朝與林聰秋所述之出發地點、前往時間均有歧異,故上揭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復參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政棋視察回來沒有交代嘉義車站的事,是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有次在談事情時才談到,只說以後可能不租給其他單位使用,沒提到若要租要用多少錢出租,在九十五年一月初前,並未發文給嘉義車站告知上述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可知沈政棋與乙○○就嘉義車站傾向不租乙事,僅係其等心中琢磨之經營策略,並未具體做成結論,否則其等既知舊約即將到期,怎未以書面或口頭具體指示下級人員。若其等有以口頭指示,曾仁貴怎會同意被告以原條件續租,事後亦未要求被告追回或調整新約?又被告與和欣客運公司簽約後,已準備依公司往例將契約上呈給公司,業經丙○○及己○○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一八0頁背面、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由此益見被告並無圖利和欣客運公司之意,方未隱瞞上述每月租金三萬元之契約。況國光客運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發文予和欣客運公司及被告,表明該公司經核算營業費用後,擬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調整每月租金為五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違反前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函文意旨,越權與和欣客運公司簽約,有前述函文兩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十頁)。是國光客運公司迄斯時止,均未提及董事長或上級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前,曾以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應以五萬元出租,益見沈政棋等人係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舊約屆期後,方明確向被告表示應以五萬元出租,則被告在此之前依照往例及總務課承辦人之指示,以三萬元之價格出租,自無任何違常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國光客運公司之往例,由站長代表公司依舊約條件與和欣客運公司續約,而沈政棋等人證稱以口頭告知被告不得以三萬元續租乙節,有前述歧異瑕疵之處,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國光客運公司又提不出其他書面或人證,足以證明該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前即告知被告上情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背上級指示或公司慣例之處。且被告簽約後亦準備依往例將契約上呈公司,益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而圖利和欣客運公司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