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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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88年4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89年5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上開88年4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1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上開90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4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入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9日晚間23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又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3436號函可供參照,本諸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1至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88年4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89年5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上開88年4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1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於94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2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毒品編號第82項),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2次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並斟酌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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