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4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13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33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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