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中旬│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法院檢察署八│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年度案號│十八年度偵字│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二六七五二│原聲請書附表誤載│││號等│為「毒偵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年度上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事實審││字第三三四0│00九號││││號│││├──┼──────┼────────┤││判決│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二十一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年度上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判決││字第三三四0│00九號││││號│││├──┼──────┼────────┤││判決│九十年十二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確定│二十七日│一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九│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十一年度執字│執字第九五五號│││第一三二七號││└──────┴──────┴────────┘┌──────┬────────┬────────┐│編號│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至九十年八月二十│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年度毒│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字第一二五八九│││(原聲請書附表誤│號│││載為「毒偵字」)│││├───┬──┼────────┼────────┤││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十五年度訴緝字││事實審││00九號│第一一三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一一一三號」)││├──┼────────┼────────┤││判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期│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十五年度訴緝字││判決││00九號│第一一三號││├──┼────────┼────────┤││判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確定│一日│十七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五號│執字第四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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