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1月中旬及3月8日所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DC0000000、
DC0000000、D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萬元、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25日之支票共3紙,係其借予友人 余培修 使用,並未遺失,嗣因余培修未依約定將票款存入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免自身遭受損失,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前往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或竊盜罪嫌之人,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3紙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而余培修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DC0000000、DC385769號支票後,背書轉讓交付予灃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裕公司)負責人 楊燕基 ,於95年4月25月、同年5月25日經灃裕公司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DC0000000號支票,於95年3月28日持該支票向乙○○調借現金,經乙○○於95年5月2日提示亦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余培修、乙○○、楊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附表所示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刑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⒉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3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先後於95年4月25日、5月2日、5月25日3次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或竊盜罪嫌之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本院審理時即已
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認余培修向其借用支票而未依約定付清票款
,欲藉停止支付票款方式減少自己損失,而謊報支票遺失,致刑事追訴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備註││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提示人│提示日(民國│退票日│被告申報票據│││││││,下同)││遺失行為時間│├──┼─────┼──────┼─────┼────────┼───────┼──────┼──────┤│1│DC0000000│95年4月25日│150,000元│灃裕企業有限公司│95年4月25日│95年4月25日│95年4月25日││││││(負責人楊燕基)││││├──┼─────┼──────┼─────┼────────┼───────┼──────┼──────┤│2│DC0000000│95年4月30日│110,000元│乙○○│95年5月2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日││││││││││├──┼─────┼──────┼─────┼────────┼───────┼──────┼──────┤│3│DC0000000│95年5月25日│150,000元│同編號1│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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