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31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一日給付一期款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就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新台幣約(下同)300,000元,自94年5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攤還本息11,149元(36期總共401,36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以及約定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債務人不得將車輛任意遷移,並於94年4月25日辦竣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95年1月5日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繳付6期分期款項後,即自第7期(應繳納日期為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述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嗣於95年3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方為和潤公司所委託之尋車人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債權人和潤公司公司難於追蹤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利益。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指訴明確,復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華信顧問車輛取回通知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係規定為「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列於總則篇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無工作而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乃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其舉固屬可議,惟嗣後和潤公司已尋回該車,債權人之損失已有所降低;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此次刑法修正,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和潤公司以78,000元達成民事和解,此經本院製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為消弭和潤公司疑慮,並期被告能遵守約定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矇騙和潤公司取得諒解,並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給付和潤公司7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分12期,於每月1日給付1期款6,500元,至清償完畢止。此部分與原和解條件待給付之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