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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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7月10日及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花蓮市○○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7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在花蓮市○○路○○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經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甲○○為躲避刑責,於96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12日分別接受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其姊李秀蓮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查中),經李秀蓮於96年10月17日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分別於90年7月10日及93年10月2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