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開貸款契約債權之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被告應分60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則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9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萬3,739元。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8月7日民眾日報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3,73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99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