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夏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20條,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9,067元,用以償付其先前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及信用借款;借款期間係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以1年365天為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依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7,776元(包含本金653,01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223元及費用540元),及其中本金653,013元部分,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爰依分期還款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776元,及其中本金653,013元部分,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